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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律师:拆迁方要求被拆迁人赔违约金 法院认定条款无效

浏览:81 时间:2023-02-25 14:25:12

简述: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约,约定被拆迁人需要一次性付清房源差价,否则不能办理进户手续,被拆迁人还需支付每天万一的违约金。被拆迁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案情:高某承租本市某某路102弄3号房屋,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单位提供的动迁居民预排参考方案单中的房源选定了三套安置房源。因当时拆迁基地的签约率尚未达到80%,其他的奖励、补贴费用尚未确定,故2014年6月22日,经办人员只将拆迁补偿协议的最后一页交由高某签字并捺印。同日,签署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

2014年7月21日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率达到80%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地块已签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2014年7月20日正式生效。房屋业已拆除。

同年8月19日,高某将房屋移交。10月,拆迁方要求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付清所选三套房源的差价款,否则不能办理进户手续。

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协议生效后,拆迁方通知被拆迁人办理首套安置房进户手续7日内,被拆迁人应向拆迁方结清该协议相关条款约定的款项共计222994元;第十五条约定: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拆迁单位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拆迁单位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

分析:高某承租的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其选择了三套产权调换房源,并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价值等进行补偿,符合相应的法规、政策,故协议的整体补偿内容与法无悖。

上海房地产律师:但该协议的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系拆迁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拆迁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现第十四条约定,高某须在通知办理首套安置房屋进户手续7日内即结清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与相应补偿款的差价,该内容显然加重了高某的支付责任,应属无效。但该条款内高某所应支付的差价款系该户应履行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后被拆迁人已支付的差价款无需返还。同时,第十五条内容规定了对违反第十四条的支付期限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无效。上述两项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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